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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山

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保释、出庭辩护,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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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山律师为寻衅滋事案主犯辩护——当庭释放!

李某等寻衅滋事一案近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该案曾被浦东公安列为2017年春节期间的目标案件,孙律师依法接受第一被告人家属的委托,经过精细化辩护,喜获缓刑、当庭释放!判决书如下:以下是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的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X等寻衅滋事一案李X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X,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李X所致轻微伤人数的问题。1、陈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轻微伤非李X所致,李X不应负责。李X虽然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其在主观上针对的仅仅是进包房闹事并随意殴打自己及朋友的对方人员,其在主观上绝对没有殴打陈某、孙某某、杨某某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没有造成以上三人轻微伤的后果(陈某轻微伤系葛某某所致;孙某某轻微伤系被对方用玻璃杯击打所致,多名嫌疑人、证人均指认田某某、曹某某扔过玻璃杯,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X曾扔过玻璃杯;杨某某轻微伤系被对方曹某某等人殴打所致。)。故,不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以上三人的轻微伤李X均不应负责,在对李X定罪量刑时,以上三人的轻微伤均不应考虑。    2、曹某某的轻微伤并非本案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李X不应负责。曹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嘴里的伤不是被打所致,而是之前喝酒时弄伤的(具体记载于侦查卷二P45“......我的嘴里的伤其实是我之前喝酒的时候弄伤的,后来去了医院他们说既然我有伤就验一下,所以我也验了伤,做了损伤鉴定,这个伤不是被打伤的。......”)然,经鉴定,曹某某的一处轻微伤就在其下唇(嘴里),侦查卷三P36-37的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部位照片能够证实。既然曹某某到医院验伤时已向医生明示,其嘴里的伤并不是本次打架所致,而是之前喝酒时弄伤的,那么这个验伤的结果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呢?而后,上海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对曹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时,在“分析说明”中记载(卷三P36)“根据病史,结合案情及检验所见,伤者曹某某2017年1月14日因遭外力作用致下唇、右手、左中指外伤。目前检见:下唇粘膜见破损,局部轻肿、压痛。上述损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i)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在“鉴定意见”中记载(卷三P36)“被鉴定人曹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辩护人对曹某某口腔(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机构有关“曹某某2017年1月14日因遭外力作用致下唇外伤”的“分析说明”有异议!鉴定机构对“曹某某下唇伤非本次打架所致”并不知情或疏于考虑,致使其错误地认为曹某某的下唇伤系2017年1月14日打架所致,故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根本就不具关联性,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葛某某的轻微伤非李X直接所致,在对李X量刑时,应与直接致葛某某轻微伤者有所区别。鉴定意见认定“葛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葛某某又指认,其脸部软组织挫伤系由杨某某造成的(具体记载于侦查卷二P70“脸部软组织挫伤,就是和那个叫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时候造成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X曾殴打过葛某某的脸部,故在对李X量刑时,应与直接致葛某某轻微伤者有所区别。综上,陈某、孙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轻微伤与李X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四人的轻微伤不应作为对李X定罪量刑的依据;葛某某的轻微伤非李X直接所致,在对李X量刑时应与直接致伤葛某某者有所区别。二、李X在殴打他人时未持物件,与持玻璃杯、皮带等物件殴打他人者相比,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三、李X多次稳定供述,在踢田某某一脚时并非带有敌对或挑衅意图,其当时将田某某误认为是自己包房一起唱歌的朋友,其当时还和田某某打了个招呼,田未理睬其,其就开玩笑地“撩了”田一脚,当时其还问田怎么不进包房,之后就去厕所了。结合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李X当时喝酒过多的状况,其以上多次稳定供述是符合事实真相的!故,在对李X量刑时应对以上“误会”有所考虑。四、李X一方属“被动涉案”。如果田某某不纠集曹某某、葛某某等人闯入李X所在包房,采用拳击、持玻璃杯击打等方式殴打在场人员的话,李X一方不可能涉案,冲突更不可能升级,面对突如其来的殴打、威慑,李X一方亦因酒后失控,由开始的制止演变为后来的冲突升级。故,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李X一方明显小于对方,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五、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李X于同年2月10日被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李X属“电话传唤到案”,应依法认定为“主动投案”,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六、李X已请求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照《上海市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其从轻处罚。七、李X系初犯、偶犯,其所在单位亦出具函件证实,其自2007年至被刑拘前一直在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副总职务,为人忠厚老实、工作踏实努力,因长期担任公司运营关键要职,其缺岗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困扰,综合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该公司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适用缓刑,使其尽早重返岗位,以恢复公司的正常运营。八、李X父母均已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李X系二老的唯一孩子、唯一赡养人,李X被刑拘后二老因过度悲伤,病情加重,孤苦伶仃、非常可怜;另外,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尚欠银行高额贷款,平时均由李X负责偿还高额月供,李X被刑拘后,收入来源中断,二老无力接力偿还以后的高额月供,长此以往,二老唯一的住房有被银行收回的风险。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节予以考虑。    综上,不论从被告人李X案发前、案发后的表现,还是综合本案其犯罪情节较轻,以及其家庭现状来看,辩护人认为,对李X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能带来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请求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依法对李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审判长!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主动投案公安不认账,孙金山律师帮非法集资案主犯洗冤!

徐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发生在上海市某区的重大非法集资案。徐某某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到投资者的威胁恐吓后,曾四次主动到某区经侦部门投案自首,但公安机关均以被害人未报案为由不予立案,但经侦部门登记了徐某某的联系方式、住址等详细信息。在第四次投案时,陪同徐某某一起投案的哥哥徐某还对投案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登记了电话号码作为紧急联系人。后因公安机关迟迟不立案,徐某某迫于投资者的追逼,便离开上海到浙江岳母那边工作。半年后,大量投资者报案,某区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并联系浙江当地公安机关将在浙江某市工作的徐某某抓获。在侦查机关,孙金山律师曾多次与承办警官沟通徐某某主动投案的问题,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未依法认定徐某某主动投案。好在孙律师坚信该案徐某某确属主动投案,起草了非常专业的辩护词递交某区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检察官。经过一次退侦后,检察机关主动联系证人徐某核实相关投案情节,在提起公诉时依法认定徐某某属主动投案。以下是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公诉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夏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徐某某,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徐某某确属“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一、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本案立案之前,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曾多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自辩护人第一次会见徐某某起,徐就一直供述,其曾于2016年8月份多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第一次,其主动联系辖区派出所周警官(手机:1362199xxxx),要求陈述其参与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宜,周警官称,当时在外出差,要求其直接到派出所值班室投案。徐供述,此节有其与周警官的手机短信投案记录为证,其手机保存于哥哥徐某处;第二次,也是2016年8月的某一天,其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案件受理窗口的民警登记了其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因当时尚未接到被害人报案,办案民警要去其先回去并与警方保持顺畅联系;第三次,是2016年8月15日,其在哥哥徐某、朋友邵某的陪同下,再一次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登记了其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地等信息,因当时尚未接到被害人报案,办案民警要求其先回去并与警方保持顺畅联系。徐供述,此节有证人徐某、邵某为证;第四次,是2016年8月25日,其在徐某的陪同下,再一次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将变更后的新手机号码1715531xxxx提供给了办案民警,民警也作了变更登记,为了方面联系,其哥哥徐某也将手机号1895118xxxx提供给办案机关,作为紧急联系人。徐供述,此节有证人徐某及此次投案的录音、录像为证,录音录像保存于徐某处。徐某某自到案后,就一直向办案人员反映其以上多次主动投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线索,但遗憾的,侦查人员在其供述中未能体现。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证据11(记载于侦查卷三P9-11),能够印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多次主动投案的供述,其提供了2016年8月10日10:41分徐某某与周警官(1362199xxxx)的手机短信投案记录截图(记载于侦查卷三P11),其还能提供2016年8月25日16:30-17:30徐某某主动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的录音录像(从记载于侦查卷三P10的情况说明来看,证人徐某当时在向侦查机关提交证据时一并附上了该次投案的录音录像)。另外,证人徐某在情况说明中详细反映了徐某某四次主动投案的时间、地点,其中第三次投案还有另外一名证人邵某可以证实,第四次投案徐某某因迫于投资人的威胁恐吓向办案机关变更联系方式、其自己也提供联系方式作为紧急联系人并有录音录像为证等事实。3、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侦查卷一P7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综上,从辩护人会见徐某某时其作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11(记载于侦查卷三P9-11)来看,足以证实,在本案立案之前,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曾于2016年8月10日10:41、2016年8月12日上午、2016年8月15日19:30-20:20、2016年8月25日16:30-17:30四次主动通过手机短信或直接到某区经侦支队等方式投案,辖区周警官也通过回复短信的方式表示收到“投案请求”,某区经侦支队案件受理窗口的民警也多次登记徐某某的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只因当时尚未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尚未立案,民警让其先回去并与警方保持顺畅联系。如果公诉机关对上述投案的事实还有疑问,辩护人建议,可以调取徐某处保存的“录音录像”,或向证人邵某核实相关情况,或向辖区周警官(手机号1362199xxxx)核实相关情况,以确保“徐某某主动投案”这一关键情节的准确认定。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虽然多次主动投案,但因当时公安机关尚未接到被害人报案、尚未立案等客观原因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被抓获,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不能影响对其“自动投案”这一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1、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四次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当时因客观原因未立案,不能影响对其“自动投案”一节的认定。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现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实徐某某已经四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就更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了!针对该节,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一书第136个观点“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因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91号案例薛佩军等盗窃案也对该节进行了详细阐述。最高法认为:“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认定自动投案,投案的方式并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将自己直接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只要有证据证明投案人具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并有投案的具体行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法的上述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投案的具体行为,即使因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都可视为自动投案,那么本案不但有证据证实徐某某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投案的具体行为,而且有证据证实徐某某已经多次与公安人员取得联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更应当认定徐某某属“自动投案”!3、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属“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徐某某多次投案都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号等信息,后其迫于个别投资人的威胁恐吓打算变更手机号码时,又于2016年8月25日到办案机关变更手机号登记,且当时其哥哥徐某也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办案机关作为紧急联系号码,以便办案机关能够随时联系上徐某某。但自此至2017年1月25日徐某某在浙江嘉兴被当地警方抓获期间,徐某某及徐某均未收到过办案机关的电话传唤通知。如果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曾在此期间电话联系徐某某、或徐某并要求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徐某某接到通知后无故逃避调查的话,那么可以认为徐某某有逃跑的嫌疑。否则,就应当认定徐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以上辩护意见,请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予以采纳!谢谢!此致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最高法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第136号观点;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91号案例薛佩军等盗窃案。

孙金山律师为企业家合同诈骗案二审无罪辩护——成功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集团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巨额合同诈骗案,上海刑事律师孙金山为其二审无罪辩护。自接触该案以来,孙金山律师一直认为该案纯属招商引资过程中的“经济纠纷”,根本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经过孙律师的反复争取,最终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挥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以下是二审裁定书及家属对孙金山律师的评价:

孙金山律师为重大电信诈骗案主犯二审辩护——成功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等电信诈骗案系重大刑事案件,被害人涉及全国各地,一审法院以刘某等三名股东系主犯、均构成诈骗罪,判处刘某等三名股东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三名主犯的家属通过他人得知,上海浦东的孙金山律师专打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电信诈骗案的辩护,遂一致请求孙律师能为三名主犯二审辩护。经详细面谈案情,孙律师发现一审定性有失偏颇、且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经双方协商,最终孙律师决定接下此案,由同所杨律师协助一起为股东刘某二审辩护。此时,上诉期还剩8天,孙律师加班加点,用7天时间将上诉状起草完毕、帮刘某成功提起上诉。二审共开庭两次,孙律师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以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终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下是二审裁定书:

孙金山律师又一商业受贿案辩护成功案例——数额打折、缓刑,分享办案经验

孙金山律师办理的鲍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宣判,法院在认定鲍某多次受贿的情况下,仅判处其六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这个结果不但使鲍某免除了牢狱之苦,还使其避免了有期徒刑的刑罚,可以说,当事人鲍某及孙律师均非常满意。下面,孙律师通过还原该案的办理过程,详细分享该类案件的辩护思维。鲍某是上海某外企的部门经理,其在近两年内多次收受了五名供货商十几万元的贿赂款。现有人向公司投诉其受贿,其担心公司会报警,遂咨询其一位要好的律师朋友,因其律师不擅长刑事业务,遂推荐其聘请上海专门处理刑事案件的孙金山律师来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孙律师经详细了解案情,认为本案证据很容易提取,鲍某已经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建议鲍某趁公安机关尚未传唤其,立即去公司所在区经侦部门投案自首,以在“自首”一节获得最大幅度地从轻、减轻处罚。因当时系周六,鲍某认为公安人员不上班,计划周一再去投案自首。孙律师当场建议鲍某立即投案自首,否则,一旦警方在周一前将其抓获(公安抓人可不分周末节假日的!),其便失去了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终,鲍某听取孙律师的建议,在父母的陪同下,当日即前往经侦部门投案自首。不巧的是,当日办案人员不在办案机关,辅助人员建议鲍某周一再来投案。鲍某铭记孙律师的建议,一再要求辅助人员给办案警官打电话,以告知其鲍某今日投案的情况。最终,鲍某与办案警官取得联系,警官在电话中讲:“你挺幸运的,我们计划周一早上就去你家里传唤你的,既然你今天主动来投案了,我们给你记录下来,你先回去,等周一早上8:30准时过来接受调查。”这样,周一早上8:30鲍某准时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办案警官认为,鲍某在未接受传唤的情况下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悔罪态度是非常好的,同时也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虽然其有“收受多人多次贿赂款”的情节,最终还是对其取保候审了。【辩护小贴士:1、“在未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之前”即主动投案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之后”再去投案的区别。虽然均属“主动投案”,但二者在投案的“主动性”方面是有很大区别的!前者应给予更大幅度地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孙金山律师建议,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案犯罪且对方一定会报警的话,最明智的选择就是立即去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种情况,在投案的“主动性”方面是最强烈的,如果属于情节较轻的经济犯罪案件,获得取保候审的几率是很大的!如果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再去投案,因投案的“主动性”大打折扣,虽然也属于“主动投案”,但取保候审的几率要低很多!2、“电话传唤到案”与“现场传唤到案”的区别。其一,所有的“电话传唤到案”,均属“主动投案”。因为,当事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可选择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也可选择不去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既然当事人在有逃跑机会的前提下选择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理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二,“现场传唤到案”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公安人员到当事人家里或工作单位现场传唤时,当事人在场并被顺利带走。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就失去了主动投案的机会,除非当事人能举证“自己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否则应认定为“被抓获”而非“主动投案”。如果公安人员到当事人家里或工作单位现场传唤时,当事人刚好不在场,公安人员现场等待一段时间后,当事人仍未出现在现场。这种情况下,公安人员可能会选择电话传唤当事人尽快到现场接受调查,如果当事人在外地,公安人员一般会电话传唤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人员也有可能口头要求在场的当事人的家人或同事转告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管怎样,如果当事人在接到电话传唤或同事家人的转告后,能主动到公安人员要求的地点接受调查,那么当事人仍然属于“主动投案”。3、“电话传唤到案”与“电话诱捕”的区别。其一,所有的“电话传唤到案”,均属“主动投案”。(前面已述)其二,“电话诱捕”是公安机关的一种抓捕方式,不属于“主动投案”。公安人员有时不相信当事人在接到电话传唤后会主动投案,会以其他理由比如“户籍信息变更”等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到办案机关配合工作,当事人到达办案机关后即被控制。这种情况下,因当事人是以其他事由到办案机关的,不能体现“投案的主动性”,自然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案件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后,孙律师经阅卷,发现公安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为11.3万元,这个数额完全是按照鲍某供述的数额来定的。但经过详细比对,发现鲍某针对数额一节多次供述“差不多、左右”等字眼,而本案的其他证据又不能与鲍某供述的数额相印证。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规则,孙金山律师认为,能够相互印证的犯罪数额仅为8.3万元。经辩护,承办检察官也认为,公安机关直接以鲍某的供述作为犯罪数额有违证据规则,最终检察院以鲍某受贿9万余元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小贴士:如果本案鲍某是一次收受他人9万余元的话,辩护人可争取让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作“酌定不起诉”处理。但本案鲍某系“收受多人多次贿赂款”,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案件到达一审法院后,孙律师认为,如果较真的话,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规则,只能认定鲍某受贿数额为8.3万元,检察院指控的9万元余元就有出路,但考虑到0.7万元的数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影响也就是1个月的差别,如果为了这点“芝麻”导致法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从而耗费更多司法资源的话,极有可能会加重刑期,而且加重的将不仅仅是1个月的刑期。考虑到这一点,我建议就不在数额上较真了,鲍某也同意,同时讲:“孙律师,这已经相当厉害了!当初听了您的建议,赶在公安人员抓捕之前投案自首才免受羁押之苦,现在经过您的辩护,检察院又将公安认定的数额减掉2万余元,而且您阅卷后第一时间就发现了本案的数额问题、并及时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您真的是非常的专业,谢谢您!”庭前,在我的建议下,鲍某主动向法院退赃并预交罚金。庭审中,孙律师建议法庭对鲍某给予最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一审法院仅在拘役刑幅度内对鲍某判处刑罚并宣告其缓刑。(庭后,鲍某全家再一次向孙金山律师表示感谢,并讲“刑事案件就应当请您这样的专办刑事案件的律师来辩护,效果真的是不一样!”) 

孙金山律师为商业受贿案辩护取得巨大成功——刑拘第37天,全案三名当事人均无罪释放!

许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系发生在上海市某区的经济犯罪案件。许某某家属找到上海专办刑事案件的律师孙金山时,许某某已被刑拘20天,此前家属已聘请一位律师为许某某申请取保候审,但被拒。后来通过朋友推荐,了解到孙金山律师只办理刑事案件,在经济犯罪辩护领域尤其突出,遂请求孙律师为许某某辩护。详细了解案情后,孙律师发现公安机关认定的受贿、行贿两个罪名均不成立!经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许某某,孙律师断定该案许某某不构成犯罪,遂起草详尽的“不予批捕申请书”,第一时间递交某区检察院批捕部门。后经过多次电话与批捕部门检察官沟通案情,办案检察官决定当面听取孙律师的辩护意见。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当面约谈,某区检察院决定以“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许某某。许某某在被刑拘的第37天,无罪释放,走出看守所,与家人团聚!以下为释放证明及家属的感谢信:不予批捕申请书申请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孙金山律师通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403号信息大厦317室联系电话:13816206804申请事项: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不予批捕申请理由:申请人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家属的委托,通过多次会见许某某详细了解案情,最终认为,许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检察机关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对许某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许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首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加盟店“某某家有限公司”洽谈及签订加盟合同时,故意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  据许某某供述,其与“某某家”洽谈及签订加盟合同时,并不知道嫌疑人蔡某某的岳母是“某某家”的监事,并不知道蔡某某与“某某家”有利害关系。其一共谈成了两家加盟店,除了“某某家”,还有青浦的“某某店”,其起草的这两家加盟店的加盟合同的内容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实质性差别!并不是对“某某家”约定得更有利!而且,据许某某交代,其在起草完加盟合同后,都要找某某洗染有限公司主管副总经理于某某审核,于某某同意后,许某某再到总部找季某某盖章,在盖章前,季某某还要先打电话找于某某核实,经于某某核实后才盖章。试想,如果许某某故意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的话,其为何还要堂而皇之地找副总经理于某某审核呢?如果许某某果真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的话,副总经理于某某能审核不出来吗?于某某能审核通过吗?如果许某某果真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的话,那么其为何与青浦的“某某店”也约定了相同的合同?难道其约定的合同也有利于“某某店”?辩护人认为,如果许某某在与这两家加盟店签约时,与“某某家”签订的合同更有利于“某某家”,那么可以说明许某某有为“某某家”谋利的目的或行为,但现实是,其与“某某家”、青浦“某某店”签订的是实质内容相同的合同,且这些合同经副总经理于某某审核后并无异议,因此,以现有证据来看,许某某并没有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或者说,许某某并没有故意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某收受了他人的贿赂。本案的背景:“某某家”加盟某某洗染有限公司后,曾先后三次与总部某某洗染有限公司产生经济(合同)纠纷,并三次起诉某某公司,在这三次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某某公司网点管理部门主管的蔡某某均出庭为“某某家”作证,某某公司从而怀疑蔡某某与“某某家”有特殊关系,而后某某公司开始暗中调查此事,并逐步发现蔡某某确实与“某某家”存在特殊关系,最终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蔡某某的某个银行卡在2008年-2016年期间,多次向许某某账户转款共计达60余万元,侦查人员又发现许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负责网点加盟业务且“某某公司”与“某某家”的加盟合同就是许某某起草的,遂怀疑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将合同起草得有利于“某某家”,致使“某某家”在后来与“某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蔡某某多次向许某某转款共计60余万元即“某某家”事后给予许某某的好处费(贿赂款)。辩护人认为,怀疑归怀疑,只有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才能证实以上怀疑的真实性!只有拿出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这60余万元是好处费而非蔡某某与许某某的其他经济往来,才能证实以上怀疑的真实性!另外,要想认定许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必须拿出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许某某起草的加盟合同确实有利于“某某家”(即确实让“某某家”获益)且系许某某与“某某家”合谋或经“某某家”的暗示下故意而为的!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某起草的合同有利于“某某家”(在第1点中已详细论证,不再赘述!),而且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许某某与“某某家”合谋或在“某某家”的暗示下故意将合同起草得有利于“某某家”,许某某一直供述,在与“某某家”洽谈加盟事宜时,并不知道蔡某某与“某某家”有特殊关系,其对所有加盟商都一视同仁,其给青浦“某某店”起草的加盟合同在实质内容方面与“某某家”相同、并无差别(在第1点中详细论证,不再赘述!)。另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60余万元是好处费;有证据证明,这60余万元系蔡某某与许某某的其他经济往来。许某某一直供述,这60余万元一部分系蔡某某归还许某某的借款,一部分系蔡某某帮许某某兑换洗衣卷的款项,且兑换洗衣卷的款项占一半以上。关于借款的问题。许某某交代,蔡某某系其在某某公司的同事,蔡某某经济上周转不开时,经常找许某某借钱,许某某碍于同事关系,也会借给蔡,每次一般几万元的额度,许都是借给蔡现金,蔡还款时一般银行转账,一共借了多少次、多少钱,因为时间久远不能记清,但这60万元中有一半以上是兑换洗衣卷的款项。关于兑换洗衣卷的问题。许某某交代,当时某某公司对比较大的企业比如银行等有优惠服务,银行等企业会集体购买某某公司的优惠洗衣卷后发给员工,有的员工不洗衣服的,为了避免浪费,就会低价将洗衣卷卖给黄牛,许某某经常从黄牛手中收购洗衣卷,而后再找蔡某某帮忙,让蔡某某帮忙通过某某公司将洗衣卷退换成现金。比如一张票面额度为20元的洗衣卷,许某某从黄牛手中收购价为18元,蔡某某帮其兑换时,直接以20元的票面价兑换为20元的现金打入许某某的账户,蔡某某未从中获利。许某某可以提供黄牛的手机号码,其手机电话簿中有黄牛的联系方式。辩护人认为,如果没有其他确实的证据能够确定60万元款项的性质,就不能排除许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偿还借款肯定不属于贿赂;帮忙兑换洗衣卷也不属于贿赂,理由:某某公司出售洗衣卷,目的就是为了顾客以卷当款使用方便,票面值20元的洗衣卷,银行等企业购买一张需要支付某某公司20元现金,银行员工持一张面值20元的洗衣卷,即可到某某公司及加盟店购买一次20元的洗衣服务,这个过程中,某某公司获得了银行支付的20元的洗衣服务费。许某某的行为属于倒卖洗衣卷赚差价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某某公司无损失(出售给银行一张20元洗衣卷得20元现金——购买许某某(蔡某某)一张20元面值的洗衣卷支付给蔡某某20元现金),黄牛与许某某均获利一定差价,蔡某某既未获利亦未受损。那么在这一过程中,许某某收受了何人的贿赂呢?收受了多大金额的贿赂呢?何人向其行贿呢?行贿额有多大呢?如果要认定许某某收受了蔡某某的贿赂,那么其收受了蔡某某多大额度的贿赂呢?蔡某某行贿额有多大呢?如果蔡某某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行贿行为,那么蔡某某应当有损失,或者某某公司、或加盟店应当有损失,但事实上,蔡某某、某某公司、加盟店均无损失!事实上,在这一过程中,许某某虽然获利,但其赚取的是黄牛的差价,而不是他人的行贿款!综合1、2两点,本案既无确实证据证实,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亦无确实证据证实,许某某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其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许某某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安机关之所以在对许某某延长刑拘期限时,对许某某追加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一罪名,可能是因为,侦查人员怀疑蔡某某在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许某某兑换洗衣卷的过程中收受了许的好处(贿赂,)但这一怀疑,必须要拿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许某某一直供述,其找蔡某某兑换洗衣卷过程中,蔡并未获利,其给蔡一张面值20元的洗衣卷,蔡即支付其20元的现金,而不是支付其19元、18元或更低的金额,蔡在此过程中并未赚取差价!其也没有为了获得蔡某某的帮助,而向蔡行贿!辩护人认为,蔡某某虽然在帮助许某某兑换洗衣卷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许某某谋取了利益,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受过蔡某某的钱财,更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受蔡某某钱财额达到了人民币6万元。故,在兑换洗衣卷的过程中,蔡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许某某亦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综合一、二,以现有证据,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既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建议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对许某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致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孙金山律师又一无罪释放成功案例——受贿、行贿两个罪名均不成立!

许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系发生在上海市静安区的经济犯罪案件。许某某家属找到上海专办刑事案件的律师孙金山时,许某某已被刑拘20天,此前家属已聘请一位律师为许某某申请取保候审,但被拒。后来通过朋友推荐,了解到孙金山律师只办理刑事案件,在经济犯罪辩护领域尤其突出,遂请求孙律师为许某某辩护。详细了解案情后,孙律师发现公安机关认定的受贿、行贿两个罪名均不成立!经过多次到静安看守所会见许某某,孙律师断定该案许某某不构成犯罪,遂起草详尽的“不予批捕申请书”,第一时间递交静安区检察院批捕部门。后经过多次电话与批捕部门检察官沟通案情,办案检察官决定当面听取孙律师的辩护意见。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当面约谈,静安区检察院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许某某。许某某在被刑拘的第37天,无罪释放,走出静安区看守所,与家人团聚!以下为释放证明及家属的感谢信:

孙金山律师巨额现货诈骗案无罪辩护成功——公安按撤案处理,不了了之!

林某系湖南某市一名年轻女个体户,平时除了经营自己的生意外,还喜欢炒股票、现货等。两年前,林某在交易论坛里认识了云南某原油现货交易公司的经理,经该经理推荐,林某尝试投资该公司原油现货。交易一段时间后,该经理发现林某在股票、现货交易方面经验丰富,遂建议林某成为其二级代理,并承诺给其3个点的返佣金。经过近一年了解,林某认为该公司综合来看比较正规、实力雄厚,就同意与其合作。后来,一名山东烟台的投资者因在一天内出现巨亏,要求林某马上联系云南总部处理相关事宜,与此同时该公司平台出现了不能交易的状况,林某发现问题严重,遂联系云南总部相关负责人。刚开始,总部那边还有回应,一天后总部失联,此时烟台的投资者要求林某赔偿其损失,林某认为自己也是被骗者,遂建议烟台投资者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刘某见追索不能,遂到其居住地烟台某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最终以林某涉嫌诈骗罪(200余万元,数额巨大)对其立案侦查。上海专办全国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律师孙金山接受委托后,经全面评估当时的在案证据,起草了一份关于林某无罪的法律意见书,并飞往烟台当面提交给办案机关,建议公安撤案。办案机关非常重视,经承办警官请示,该局经侦大队队长邀孙律师到其办公室当面沟通案情,当时在场的有经侦队队长、该案专案组组长及成员,经过近两个小时的详细沟通,办案机关表示,他们一定会慎重考虑孙律师的观点,大家可以随时电话沟通案情。经过近三个月的沟通,公安机关将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样来看,孙律师关于林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着实动摇了公安机关的认定,使林某避免了十年以上的牢狱之灾。另外,孙律师认为,对公安变更的非法经营这个罪名,也是不成立的!理由很简单,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认定“林某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该案最终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按撤案处理(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该案不了了之,林某早已恢复正常生活。)。以下是无罪法律意见书:无罪法律意见书尊敬的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及承办警官: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林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林某涉嫌诈骗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会见嫌疑人林某,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侦查人员参考:关于林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问题。林某的定罪问题,取决于总部“云南xxx”,“云南xxx”相关人员尚未被调查、相关证据尚未查获、相关平台的故障原因尚未被鉴定确认之前,侦查机关就以林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属于“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据林某交代,其只是“云南xxx”的居间代理,其除了代理“云南xxx”现货平台外,还代理其他公司的现货平台。“云南xxx”具有资质完备的营业执照及云南省商务厅有关“核准其从事有色金属、贵金属等现货交易和现货网上交易”的批文。林某在居间代理“云南xxx”前,已经对上述资质进行了审查,且其还特意嘱咐“云南xxx”的客服:“你们平台不会出什么问题吧,如果要是平台有什么问题,一定一定要提前通知我这边,我好通知我的客户呀,这样才能长期合作。”客服答复:“这是肯定的,并且平台做到今年年底是绝对没有问题的,你就放心吧!”在2016年3月15日,当客户不能出佣金时,林某也是积极联系“云南xxx”总部,要求其尽快解决,在总部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林强烈要求总部将客户的佣金直接打到客户的银行卡上,并建议客户立即将各自的本金退出,待第二天如果能顺利出佣金后再投入账户交易。且在明知报案人刘某已经报警、“云南xxx”公司已经失联的情况下,并没有通过更换联系方式等方式逃避调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意图,综合分析林某的上述客观言行,可以看出,其在担任“云南xxx”的居间代理之前至客户不能正常出佣金这段时间内,对“云南xxx”现货交易平台的合法性是深信不疑的,在客户不能正常出佣金时,其也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极力建议、帮助客户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在明知报案人刘某已经报警、“云南xxx”公司已经失联的情况下,并没有通过更换联系方式等方式逃避调查。故辩护人认为,即使“云南xxx”涉嫌犯罪、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通过上述对林某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的分析来看,林某也不构成犯罪。那,“云南xxx”是否构成犯罪呢?构成犯罪的话,构成何罪呢?辩护人认为,因现在“云南xxx”的相关责任人员尚未被调查、相关证据尚未被查获、相关平台的故障原因尚未被鉴定确认,不能因为联系不到相关责任人,就想当然地认为“云南xxx”公司涉嫌诈骗罪。具体理由:“云南xxx”珠宝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销售;同月18日云南省商务厅核准其从事有色金属、贵金属等现货交易和现货网上交易。至2016年3月14日近一年的时间里,从未出现过平台不能出金、不能出佣金、客户无故大规模亏损的情况。虽然在2016年3月份,本案报案人刘某在一天内亏损40万元,但辩护人认为,这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系“云南xxx”公司“故意制造平台事故”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因为不能排除报案人因赌博式重仓操作、亦或平台不可抗拒的非人为的故障而导致重大亏损之可能。如果系报案人因重仓操作而遭受损失,平台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系平台不可抗拒的非人为的故障导致报案人重大亏损,也只是民事纠纷而已。故,在该公司相关责任人尚未被调查、相关证据尚未查获、相关平台故障原因尚未鉴定确认之前,不能得出“云南xxx”公司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退一步讲,假定本案“云南xxx”公司通过设置内部“对赌平台”或“故意制造平台事故”的方式非法占有报案人刘某的投资款,本案也不应当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且不排除属于单位犯罪。具体理由:在签订投资合同时,林某只是帮总部将合同的电子版发于报案人,报案人当时以没时间签合同为由未签署合同,后来因为已开户交易,合同未补签,但报案人已收到了投资合同的电子版,亦已清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开户、入金、交易即为对双方投资合同的认可及履行。故该案即使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认定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发生在签订、履行投资合同过程中,亦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另外,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既经营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销售,又经营网上现货交易,故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该公司自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或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故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排除属于单位犯罪。二、侦查人员扣押的林某账户内的49万元,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退还给嫌疑人。据林某交代,通过其仔细核算银行账单,其从“云南xxx”公司收到的所有客户的返佣总额为人民币264685.9元(时间自2015年9月10—2016年3月14日),而报案人刘某自2016年1月底才开始投资“云南xxx”,也就是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28日,林某收到的“云南xxx”的所有返佣共216072元均与刘某无关,而2016年1月底至2016年3月14日,林某收到的返佣总额48613.9元并不只是刘某的返佣,还包括其他多名投资“云南xxx”客户的返佣金额,所以林某因刘某投资“云南xxx”而获得的有关刘某的返佣额应远少于48613.9元。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林某因居间代理“云南xxx”而涉嫌犯罪,也只能暂时扣押、查封其所收到的有关“云南xxx”的全部返佣款264685.9元,其他款项系林某从其他平台获得的返佣金或其他合法所得,因其他平台公司至今尚未出现违规违法被查处现象、林某也没有因为其他品台的问题而被追究过任何责任,故不能想当然认定其他平台也属于违法经营,当然也就不能得出林某从其他平台获得的返佣金属于非法所得的结论,故侦查机关应当将扣押的49万元中与“云南xxx”无关的款项返还给林某,以确保其顺利、安全生产。另外,即使最终“云南xxx”被法院认定为犯罪,也应当在查清返佣总额264685.9元中,各投资人各占多少数额后,方可按照确切的数额返还各被害人。否则,如果将所有的扣押款只返还给报案人刘某一人,一旦将来还有其他投资人报案,将会造成其他投资人无法获得返还款现象,届时司法机关将因还款不均而陷入被动。尊敬的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综合辩护人所提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在“云南xxx”相关涉案人员尚未被调查、相关平台性质尚未作鉴定予以确认之前,以诈骗罪对林某立案侦查,尚未达到起诉的条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待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后再对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希望侦查机关能够将扣押的49万元中与“云南xxx”无关的款项返还给林某,以确保其顺利、安全生产。以上两点辩护意见,辩护人恳请侦查机关予以采纳,谢谢!此致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六年 十二月 十五日

孙金山律师为受贿案当事人成功取保!

贺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是2016-2017年发生在上海浦东地区的经济犯罪案件。贺某某利用外企高管的职务之便收受多人、多次贿赂款,数额巨大,后因他人举报而案发。案发后,贺某某家属第一时间委托上海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孙金山律师及时介入。孙律师介入后,充分利用取保候审的黄金期限,牺牲周末的休息时间,全力以赴,使贺某某成功取保,为后续的辩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贺某某全家对孙律师万分感激,多次感叹:“孙律师,多亏听取了您的建议,否则,不知要在看守所呆多久呢!”取保候审决定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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